信用惩戒失信企业责任人值得探索
日期:2017/4/5 10:00:45
期待有更多的执法部门探索将失信企业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惩戒对象,逐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作法,最终为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形成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意见奠定基础。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33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明确39项惩戒措施,将成为失信企业的“紧箍咒”。实施惩戒的对象,不仅包括了失信企业本身,同时还拓展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惩戒失信企业拓展到相关责任人是《备忘录》的亮点之一,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对海关失信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纳入信用惩戒,既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失信企业“改头换面”,逃避惩罚,还对于完善法律法规,全面启动制裁失信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充分发挥信用制裁,维护社会诚信具有探索价值。
《备忘录》对海关失信企业直接责任人纳入惩戒对象具有创新价值。按照《备忘录》要求,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旦被纳入了被惩戒对象,其生活会受到诸多限制,如法院将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公安部门阻止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国资委限制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出行、旅游、投资、消费等方方面面必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这对于海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法律后果提前作出预判,有利于这些直接管理人员预防企业的失信风险。
海关失信企业直接责任人纳入惩戒对象对完善制裁其他失信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借鉴价值。目前,民事诉讼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制裁有原则性规定,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企业纳入失信“老赖”有明确规定,但对企业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信用制裁缺乏直接依据,即使是个人独资公司与家庭财产的情况,也需要司法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将个人纳入“老赖”名单。2015年,多部门发布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明确规定,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应纳入联合惩戒范围,且只能由工商部门认定存在工商违法的情形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才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以个人成立公司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即使经过司法裁判或仲裁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往往以公司名义逃避正当债务,却无法予以信用制裁。借鉴海关失信企业直接责任人纳入惩戒对象的做法,司法强制执行中对失信企业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信用惩戒,对于消除部分被执行人滥用公司制度规避个人责任具有重要价值。
海关失信企业的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惩戒对象是一项全新的执法探索,符合国情实际。按照公司法规定落实公司的法人责任,与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落实其社会责任并不矛盾,期待有更多的执法部门探索将失信企业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惩戒对象,逐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作法,最终为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形成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意见奠定基础。